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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祁明清、祁润华等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明清。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润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玉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映清。 委托代理人祁润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明清。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润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玉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映清。

委托代理人祁润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岸立,主任。

上诉人祁明清等四人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民新村10号房屋,砖木结构,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系祁明清、祁润华、祁玉兰、祁映清、祁正清共同所有。祁正清于2001年5月1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取得渝中拆许字(2010)第1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菜九路地块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片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次日,被告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重庆市渝中区民新村10号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10年11月18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渝天值(拆迁)(结果)WP2010-0158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书》,评出砖木结构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为4046元/平方米。2011年3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了渝地房评经协(2011)专鉴字第93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渝天值(拆迁)(结果)WP2010-0158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书》应予以采信。该片区实际执行的货币补偿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2013年6月7日,原告等人的房屋被实施抢险排危拆除。第三人因与原告祁明清等四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向原告祁明清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同月22日,被告作出渝中房拆(2013)43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以送达。原告祁明清等四人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3)43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中将拆迁补偿的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两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第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采信,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被告在此基础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安置意见,以该拆迁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补偿价格作为货币补偿标准并无不当。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应以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据此,被告根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并无不当,原告祁明清等四人提出的安置补偿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明清、祁润华、祁玉兰、祁映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祁明清等四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裁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违法受理行政裁决。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交的是拆迁片区的评估结果报告,应当提交是被拆迁房屋独立的评估结果报告。2、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违法作出行政裁决。该局将缺乏估价报告作为事实有依据,也没有提交听证笔录。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拆迁公告;2、渝天值(拆迁)(结果)WP2010-0158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书》、渝地房评经协(2011)专鉴字第93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3、裁决申请书、协商谈话记录、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材料、祈正清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未婚证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安置房源的相关材料、拆迁工作情况的函;4、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记录、集体讨论会纪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渝中安鉴字(2013)第24-3号《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

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上诉人祁明清等四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如下:1、治安调解书;2、照片复印件若干。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