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友福。 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门路。 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盛阳。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友福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江津区实施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建设项目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438、444、449号文件批准征地。2011年11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72号文件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系征收土地预公告)。2012年5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江津国土房管公(2012)69号文件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告知对该方案有异议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听证。同年7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地(2012)113号文件批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祝友福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乡社区椒乡三组住房(证书编号为:203房地证2011字第集01664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先锋镇政府工作人员,持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多次与祝友福商谈房屋拆迁事项,但因祝友福要求安置的方式及金额不符合安置方案的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祝友福送达《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祝友福户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200.78平方米。房屋补偿:应支付房屋补偿费56556元、室内设施及其他补偿费6978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过渡费9360元、残值费2827元,共计77321元;房屋安置:安置方式为自建住房,新宅基地补偿费7500元,自建房补助费28278元,自建住房的综合补助费80312元,共计11609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93411元已以祝友福的名字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先锋分理处。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祝友福送达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同年6月6日向祝友福送达了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3)2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祝友福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出房屋及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若逾期不交出所占用的土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9月4日,祝友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3)2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我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故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在前,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在后的情况?二、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征求了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意见?三、补偿安置方案中只确定了一种安置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针对焦点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72号文件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虽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前,但该公告明确载明系征收土地预公告,且在征地批文下达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安置补偿方案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均予以公告,故不存在先征地后批准的情况。针对焦点二:由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72号通告中明确告知了有异议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听证。一方面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否认收到过对此有异议的申请,另一方面祝友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过对补偿方案有异议的申请,故祝友福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未征求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意见的理由不成立。针对焦点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此次征地只有一种安置方式,系依据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方式来进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对祝友福予以安置并无不当。故祝友福要求撤销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3)2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祝友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祝友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作出过书面的征地公告,在征地批文下发前作出的预公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属违法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三、征地程序要求必须先对被征地人的住房进行安置,而后才能责令交出土地。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征地批文下发后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已对征地批文内容予以了公示告知,亦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已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足额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3)2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438、444、449号文件;3、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72号通告;4、江津府地(2012)113号批复;5、江津国土房管公(2012)69号通告;6、会议记录;7、拆迁动员会现场图片;8、户口证明;9、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清册;10、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1、定期存单;12、送达回证及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现场图片;13、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图片;14、会议记录及拆迁动员会现场图片、会议签到册;15、协调工作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