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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世宝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思彬。

委托代理人冉春红,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世宝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区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世宝,被上诉人江津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思彬、冉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津区计生委先后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1日委托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计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委托机关行使权力的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3日,李承敏向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人民政府举报肖世宝与自己违法生育一女孩,名为肖芯潞。江津区计生委当即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江津区龙华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古胜芳、廖俊、吴军、刘星等人,依法对李承敏、肖世宝、杨天伦、杨天珍等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西南铝医院姓名为肖世莲、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姓名为肖世莲的住院病案及相关新生儿记录等材料,收集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2号《民事裁定书》、肖芯潞出生医学证明及户主姓名为肖世宝的户口本,该户口本全户人口增减记载:肖世宝、李承敏、肖月熙、肖芯潞,李承敏与肖世宝的结婚证明及涉及肖芯潞的照片4张。2013年1月9日江津区计生委分别向李承敏及肖世宝作出了《关于依法要求肖世宝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关于依法要求李承敏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给了李承敏和肖世宝。2013年2月27日江津区计生委向肖世宝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了拟对肖世宝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及征收的金额、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并于2013年2月28日将告知书送达肖世宝。同年3月1日肖世宝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了肖世宝2010年总收入为39408元的证明。3月8日江津区计生委向肖世宝送达了《听证通知书》,3月17日江津区计生委就李承敏违法生育的情况再次对李承敏进行了询问,3月18日江津区计生委依法举行了听证。听证后,江津区计生委再次向肖世宝送达了《关于依法要求肖世宝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同年5月31日江津区计生委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肖世宝依据其2010年工资总收入39408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5763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江津区计生委是江津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征缴社会抚养费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江津区计生委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程序是否合法?三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针对焦点一,肖世宝称江津区计生委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是指肖芯潞不是其女儿。对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江津区计生委肖世宝虽然否认肖芯潞是自己的婚生女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推定肖芯潞是原、被告的婚生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此,依法应推定李承敏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肖芯潞系李承敏与肖世宝的非计划生育子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推定肖芯潞是李承敏与肖世宝女儿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结合江津区计生委调查的李承敏、杨天伦笔录,可证实江津区计生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针对焦点二,江津区计生委在接到李承敏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及时告知肖世宝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依法组织了听证后,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并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针对焦点三,江津区计生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中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写成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第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属笔误,不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肖世宝所称的办案人员周文琼和廖俊无执法资格问题,经查廖俊系江津区龙华镇人口计生办主任,执法证号:162080019。周文琼系江津区龙华镇人口与计生工作分管领导,并未直接办理此案。至于肖世宝所述的其他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江津区计生委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津区计生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50元,由肖世宝负担。

上诉人肖世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李承敏的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案件定案的证据,因为民事案件中是由于上诉人未同意亲子鉴定,民事法官推定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多次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予以拒绝;证人李承敏等与本案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听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超时;对上诉人听证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听证时未将相关证据出示也未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质证;行政处罚做出前未重新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綦江计生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津计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江津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2010.12.30);

2、江津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2013.1.1);

3、古胜芳、廖俊、吴军、刘星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4、立案呈批表;

5、2012.3.23询问李承敏的笔录;

6、2012.7.9调查杨天伦的笔录(李承敏姨妈);

7、2012.7.10调查杨天珍的笔录(李承敏母亲);

8、2012.11.21询问肖世宝的笔录;

9、肖世莲在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记录3页;

10、肖世莲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记录22页;

11、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

1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

1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2号民事裁定书;

14、出生医学证明;

15、常住人口登记卡;

16、李承敏身份证复印件;

17、结婚证(李承敏、肖世宝);

18、相片4张;

19、重庆市江津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

20、2013.1.9关于依法要求肖世宝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送达回证;

21、2013.1.9关于依法要求李承敏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送达回证;

22、公安局证明;

23、龙华教育管理中心证明;

2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

25、听证申请书;

26、电话记录;

27、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28、2013.3.17询问李承敏的笔录;

29、2009.5.27、2009.9.1夫妻分居协议;

30、听证笔录;

31、2013.5.10关于依法要求肖世宝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送达回证;

32、《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3、复议申请书;

34、关于对肖世宝复议申请的有关答复;

35、渝人口复(2013)4号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江津区计生委在接到李承敏举报后,对肖世宝与李承敏违法生育的行为立案,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肖世宝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江津区计生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肖世宝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

2、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江津区计生委向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