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荣州路33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355-X。 法定代表人:曹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硪,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荣州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土房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中区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荣州公司不服并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7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荣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申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唐萍,被申请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硪、杨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州公司起诉称,1998年6月17日,荣州公司与重庆大鹏实业发展公司(简称大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将其在建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与新德村交汇处(捍卫路三期旧改E、F幢)E幢的第三层1500平方米非住宅出售给荣州公司,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7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7月20日对购房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次日,荣州公司依约向大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75万元。同年11月20日,荣州公司按约到大鹏公司接房,但大鹏公司已人去楼空。荣州公司认为,土房局在明知大鹏公司在捍卫路三期E、F幢片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项目立项被撤销的情况下,仍为荣州公司与大鹏公司办理该处房屋购房合同的预售登记备案。请求确认土房局于1998年7月20日对(98)预售(购)第0925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土房局办理备案登记行为发生在1998年7月20日,荣州公司此时应知道该行为,加之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再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确认荣州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无效,由大鹏公司退还荣州公司购房款375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02年1月25日送达给荣州公司,荣州公司此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最迟应于2004年1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荣州公司于2006年4月首次向法院提起确认土房局办理登记备案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荣州公司的起诉。 荣州公司上诉称,2002年1月25日,荣州公司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监字第496号《立案庭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诉不符合提起再审的规定。自今上诉人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为,荣州公司在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荣州公司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荣州公司最早于200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民事生效判决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不导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是20年,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荣州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大鹏公司纠纷案作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其收到后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才书面通知不予再审;土房局于2003年9月22日撤销了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其于2005年6月20日收到原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处理意见,才知道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未超过起诉期限。 土房局答辩称,起诉期限应从2002年1月25日荣州公司收到(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起算;其没有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只是注销了备案登记。一审、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17日,荣州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将在建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与新德村交汇处(捍卫路三期旧改E、F幢)E幢的第三层1500平方米非住宅出售给荣州公司,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75万元。1998年7月20日,双方对购房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1998年7月21日,大鹏公司向荣州公司出具了37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荣州公司因接房未果起诉大鹏公司。1999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一中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由大鹏公司交付房屋;2001年2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渝一中民再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大鹏公司退还购房款375万元及利息;2002年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叙明,大鹏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的捍卫路三期E、F幢楼的开发经营权已被收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已于1997年7月10日前分别作出撤销项目立项、吊销规划选址、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大鹏公司明知的情况下,仍使用失效的预售房许可证对外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无效。2002年1月25日,该判决书于送达给荣州公司。荣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04)民一监字第496号通知书,决定不提起再审。其间,土房局的委托机构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3年9月22日注销了大鹏公司与荣州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2005年6月7日,荣州公司向房产交易所书面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05年6月20日,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市房监函(2005)85号处理意见书面答复荣州公司,根据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简称银中公司)的申请,已于2003年2月和2004年3月分两次该将涉案房屋确权给银中公司,不能为荣州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4月18日,荣州公司首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土房局的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75万元。法院准许撤诉后,荣州公司又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