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万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万谷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渝府地(2007)365号、渝府地(2009)66号、渝府地(2009)250文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艾万谷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并予送达。原告收到上述复函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其中一联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复函的方式履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万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万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保存的备案信息,是完整的,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认定为过程信息错误。2、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渝府地(2007)3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9)6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25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财综(2006)4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3、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17号复函、邮政国内邮件详情单;4、渝府复(2014)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上诉人艾万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将上诉人艾万谷申请公开的“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其中一联备案”、“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和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艾万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了答复,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艾万谷的诉讼请求正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万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