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久明。 委托代理人韩洪国(原审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贵伦。 委托代理人单涛。 上诉人蒋久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上诉人蒋久明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蒋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国,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贵伦、单涛均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关于江津信访办(2010)1365号蒋久明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回复上诉人蒋久明:“按照政策规定,只有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和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待遇。由于你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以不存在所谓‘退休’问题。”该回复,虽名为信访事项的回复,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此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蒋久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回复。但蒋久明于2011年2月7日即已收到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挂号邮寄方式予以送达的该回复。因该回复中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之规定,蒋久明不服该回复,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收到回复之日起2年内。蒋久明直至2013年11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久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