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蒲祯发。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元杰。 原告蒲祯发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因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5月15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查明原告蒲祯发的房屋位于渝府地(2011)34号文件批准的征地拆迁范围内,其房屋权证为农房权证津双(2004)字第45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5.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37.7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作出分户补偿安置方案并送达原告,原告应获房屋补偿款和住房安置款共计105091元,已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双福分理处。被告认为,第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53、55号令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对蒲祯发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应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 2、行政裁决申请书。 证据1-2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3、协调申请书; 4、江津府行协(2013)6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送达回证。 证据3-4拟证明本案系经过江津区人民政府协调不成后作出的裁决。 5、渝府地(2011)3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6、江津府布(2011)7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 7、江津府地(2011)58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 8、江津府地(2011)143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9、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2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 10、照片资料; 11、恒大三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大会记录; 12、会议签到册; 13、征地拆迁通知。 证据5-13拟证明征地合法。 14、《江津市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江津市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15、变更协议; 16、户口、离婚协议; 17、《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8、《三界村6社蒲祯发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定活两便存单、送达回证。 证据14-18拟证明对原告的房屋已经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江津府发(2008)56号《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原告蒲祯发诉称,2011年,原告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并且被划入城市规划区。但是第三人作出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对原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补偿,补偿安置标准明显偏低。且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非住宅的标准补偿安置。原告向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因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对原告的房屋按照第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江津区实施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江津区对原告的补偿符合政策规定。3、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的证据有: 1、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农房权证津双(2004)字第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津(双)集用(2004)字第6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非住宅系用于经营所用。 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623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原告地区一样的双福镇村民,房屋登记不是非住宅,但和开发商签订了补偿协议,法院判决执行。 原告蒲祯发对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因为对原告的房屋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对原告房屋中登记为非住宅的部分亦未按照非住宅的标准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合法;对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进行了公告;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法律、政策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应当2年调整一次,本案不应当再适用被告举示的补偿标准政策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是本案争议房屋,同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