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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袁伟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伟(系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廷会。 委托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伟(系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廷会。

委托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先全。

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伟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该厂系袁伟开办。游先全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1年10月,游先全到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工作,从事打炮眼工作。2012年4月17日,游先全与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游先全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6月20日,游先全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13年7月4日,永川人社局受理了游先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7日,永川人社局向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游先全患矽肺二期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5日邮寄送达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2013年9月16日送达游先全。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永川府复(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于2014年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审理中,由于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已被注销,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送达了行政裁定书。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撤诉后,袁伟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查明,2013年7月23日,袁伟与周遵交签订转让协议,袁伟将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转让给周遵交。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仙龙工商个准字(2013)0065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决定准予登记,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人社局对游先全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游先全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与游先全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规定,游先全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袁伟提出游先全的职业病不是由其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不应承担游先全患职业病的工伤责任。但由于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不是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故袁伟向本院提供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的证明及体检清单,不能证明游先全到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且袁伟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游先全的职业病不是其单位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袁伟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是袁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被依法注销后,袁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审理中,由于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被注销,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撤诉后,袁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袁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游先全提出袁伟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伟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游先全在上诉人处工作一个月不可能患尘肺。2、游先全在我单位上班之前已患尘肺。3、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认为伤者在其单位一个月患尘肺不可能,没有证据支持。2、作出疑似尘肺结论的机构不是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3、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直存在,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注销的,业主应继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游先全辩称,同意永川人社局的意见。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授权委托书。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6、游先全的身份证复印件。7、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242号仲裁调解书。8、渝疾控职诊字20130238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件查单。9、对游先全的调查笔录。10、异议申请书、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的证明、体检清单。

上诉人袁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定书。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3、转让协议。4、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调解笔录。5、送达回证2份。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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