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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豪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婉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董事长。

上诉人林豪因其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林豪,被上诉人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覃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豪上诉称,区房管局强拆了自己的合法财产,补偿安置是区房管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无需提出申请;《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重庆市地产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豪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区房管局履行对其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而上诉人林豪未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区房管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区房管局具有依据拆迁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而本案所涉的拆迁人并非被上诉人区房管局,故上诉人林豪称补偿安置是区房管局的法定职责而无需提出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的渝中拆许字(2009)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被上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已取得,因此本案适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诉人林豪称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