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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燕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燕。 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栋。 法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燕。

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应琴。

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燕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丁应琴系刘祥伟的妻子。杨燕系个体工商户,是字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的经营场所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石小路xxx,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铁皮加工厂的经营场所在九龙坡区九龙园火炬大道x号绿云石都x区x幢一楼7、18、29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两个字号的经营范围均是加工、销售黑、白铁皮。2010年12月,刘祥伟到杨燕处工作,工作地点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杨燕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办理前就在该字号的经营场所从事铁皮加工。杨燕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经营场所作为门市承接铁皮加工业务,然后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生产加工。在九龙园区加工厂上班的工人每天早晨在石桥铺门市早餐后乘单位交通车到九龙园区上班,午餐由单位从石桥铺送至九龙园区,工人下班后乘交通车返回石桥铺。2013年9月8日11时许,刘祥伟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小脑半球及小脑蚯蚓部出血破入脑室,并于2013年9月9日4时15分经抢救无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死亡记录载明:“与家属充分沟通,患者血肿量大,入院后即发生枕骨大孔疝,有急诊手术指征,但家属考虑后表示保守治疗,不手术”。2013年9月16日,丁应琴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此案后,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杨燕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刘祥伟死亡视同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杨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杨燕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0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受理丁应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刘祥伟到杨燕处工作时,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未成立,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已成立,虽然两个字号经营场所不同,但其经营范围相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骏钟白铁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为杨燕承接业务的地点,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钟白铁铁皮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为生产地点,两个字号的经营者相同、业务混同,具有关联性。刘祥伟虽然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钟白铁铁皮加工厂工作时突发疾病,但其是被指派到该处工作,刘祥伟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骏钟白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医院的死亡记录证明刘祥伟的家属只是选择了保守治疗方案,不选择手术并不表示放弃治疗,对杨燕以刘祥伟的家属放弃手术治疗是导致刘祥伟死亡的原因,不宜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刘祥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刘祥伟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定刘祥伟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骏钟白铁加工厂经营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承担工伤主体错误。刘祥伟不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员工,而是xx铁皮加工厂的员工。2、一审未允许上诉人的证人出庭。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辩称,刘祥伟本是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建立的劳动关系,当时xxx铁皮加工厂还没有办执照。

被上诉人丁应琴辩称,与九龙坡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5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情况;7、胡昭林的病历资料;8、龚喜其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9、袁义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10、录音证据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杨燕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死亡记录(复印件);2、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铁皮加工厂的营业执照;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4、原告申请证人汤永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刘祥伟在上班时间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发病了,杨燕在石桥铺门市承接业务,九龙园区是加工厂;5、原告申请证人张国建出庭作证,证人系杨燕聘请的驾驶员,张国建陈述早晨他将工人从石桥铺门市送到九龙园区上班,中午从石桥铺送饭至园区时看见刘祥伟全身冒汗,将刘祥伟送往医院,石桥铺门市用于接业务,园区这边负责生产加工。

被上诉人丁应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