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德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06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勇,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昌红。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德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区交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11月,温德怀所在单位原江津县几江装卸运输公司向原江津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报送温德怀的《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该表载明温德怀于1959年参加工作,工龄32年。温德怀认为工龄认定有误,向原江津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出请求更正,原江津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1991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几江运输公司退休工人温德怀更正工龄的请示》(津公运发(1991)152号)并报送原江津县交通局。后温德怀与江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保部门就工龄认定发生争议,持续上访。温德怀于2014年5月27日向江津区交委会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江津区交委会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给温德怀所造成的少领取退休金345705.33元、职工安置费48000元、差旅费20000.00元、福利费54000元、医疗保险费4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49000元,共计656705.33元。江津区交委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津交行赔字第01号),该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温德怀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温德怀对江津区交委会作出的该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请求又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时,行政机关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德怀是以其发现工龄认定有误,向江津区交委会提出更正工龄申请,而江津区交委会未在法定期间答复为由,向江津区交委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但温德怀向江津区交委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时所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故温德怀向江津区交委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江津区交委会赔偿温德怀1993年3月至2005年7月少领取退休金345705.33元、职工安置费48000元、差旅费20000元、福利费54000元、医疗保险费4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49000元,共计656705.33元的赔偿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江津区交委会请求依法驳回温德怀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温德怀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温德怀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退休前在原江津县几江装卸运输公司工作,1991年10月24日经原江津县交通局批准退休,上诉人拿到退休文件后发现工龄错误,即向原江津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请求更正,但至今上诉人工龄错误仍未得到正确落实解决。上诉人长期找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对工龄错误解决,经历艰辛、耗尽心血才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不作为并未被依法确认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工龄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正确落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上诉人工龄错误问题进行审查,更没有按规定办理,致使上诉人损失,是因为其不作为造成的。 被上诉人江津区交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温德怀在一审中向法院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2.江津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关于几江运输公司退休工人温德怀更正工龄的请示》(津公运发(1991)152号);3.《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津劳信访初字(2009)01号信访处理意见书的通知》;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61号),证据1-4拟证明温德怀是1951年参加工作,江津区交委会具有工龄认定的职能。5.《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来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6.《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渝府信访告字(2011)18号);7.《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关于温德怀信访诉求的回复》;8.《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信访诉求告知书》;9.《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5-9拟证明温德怀发现工龄有误,多年来一直要求江津区交委会予以更正工龄,江津区交委会皆不予正面答复。10.《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1.温德怀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江津市支行活期储蓄存款明细表(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1日);12.温德怀在江津市七贤街邮政储蓄点部分流水明细表(账户号:60×××13XX);13.温德怀手写2014年工资情况,证据10-13拟证明因江津区交委会的行政不作为导致温德怀的损失及损失费用的计算。 被上诉人江津区交委会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津委办(2010)42号),拟证明江津区交委会的职责权限;2.《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津交行赔字第01号),拟证明江津区交委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61号),拟证明工龄认定和更改的职权在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导致温德怀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温德怀档案的遗失。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温德怀所举示的证据1、2、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江津区交委会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