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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潘昌勇、陈立华等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收第00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昌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立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昌勇(系潘某某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收第00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昌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立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昌勇(系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6-X。

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明勇,男。

委托代理人唐利波,男。

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因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昌勇及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明勇、唐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潘昌勇与陈久贵系夫妻关系,陈立华系陈久贵的父亲,潘昌勇与陈久贵婚后生育有两女潘春梅、潘春燕、一子潘某某。2013年1月24日晚,潘昌琴在同村居住的侄子潘其江家中吃饭时,其子潘其兵叫其回家。因潘昌琴未理睬,潘其兵即对潘其江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并用石块砸潘其江家瓦房顶,双方发生纠纷,潘其江遂电话报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接警后,将警情转至辖区仙龙派出所,仙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平息了纠纷。次日17时许,潘其兵扛一锄头到自家菜地摘菜,回家途中经该村陈家屋基堰塘时,见潘其江与同村村民陈久贵在堰塘边石阶处清洗物品,即上前持锄头击打潘其江头部,致潘其江被打伤后落入堰塘中。随后,潘其兵持锄头朝陈久贵头面部猛击,致陈久贵当场死亡。附近村民听到潘其江呼救后赶到堰塘处,潘其兵见状持锄头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同村村民潘昌平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辖区仙龙派出所报案称,潘其兵在石宝寺村一堰塘边用一把锄头击打陈久贵头部,致陈久贵死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立案侦查。2013年1月2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石宝寺村鸭池村民小组附近公路上将潘其兵抓获。经鉴定,潘其兵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潘其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26日,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3年1月24日未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具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监护人”的规定,要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前提是精神病人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潘其兵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月24日与潘其江发生纠纷时,潘其兵没有暴力倾向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该纠纷经民警调解后平息,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对潘其兵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一审原告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3年1月24日未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措施的行为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仙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平息了纠纷错误。在民警的劝解下,潘其江及家人虽然平息了,但潘其兵仍然要威胁伤害潘其江,其随身携带的锄头仍然在潘其兵身上,潘其兵对他人人身安全仍然存在严重威胁。派出所民警在凡安平承认先去劝说潘其兵后放弃采取约束措施或其他防止危害他人行为的措施明显不作为。二、一审法院认为未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错误。潘其兵精神病发作,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扬言威胁伤害他人、随身携带锄头等行为表明潘其兵具有现实的暴力倾向和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在其父出示《残疾证》并要求公安机关将潘其兵带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消除潘其兵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威胁的效果,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处置该案中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1月24日20时15分,潘其江电话报警称,有人砸房子、骂潘其江及其家人,要求出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辖区仙龙派出所民警王智勇、协勤凡安银会同谢彪(仙龙居委会综治专干)一起抵达事发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潘其兵正与潘其江及潘其江的父母互相辱骂,双方未发生抓扯、打架等严重行为,遂进行劝解、平息事态。在得知潘其兵患有精神病史后,民警劝说潘其江一家不要刺激潘其兵,要求其父潘昌琴严加监管,并告知次日会同村干部进一步处理。次日上午10时许,民警王智勇在派出所遇见潘其兵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凡安平,要求凡安平与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进一步处理此事。凡安平称:潘其兵系无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平时从未发生过暴力伤人等情况,可由他先去了解事态、做调解工作。2013年1月25日下午17时许,潘其兵从菜地摘菜回家途中看见潘其江、陈久贵在堰塘梯坎处洗东西,突然产生杀死潘其江的念头,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潘其江打伤,将陈久贵打死。村民报警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辖区仙龙派出所立即出警抓捕嫌疑人,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并立案侦查,后经鉴定潘其兵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安机关处置合法:(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符合《重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二)潘其兵与潘其江因邻里纠纷相互辱骂,并未发生打架等行为,民警前往处置,控制了事态,在得知潘其兵患有精神病史后,民警又对双方进行了劝解,是时潘其兵没有显明的暴力行为和暴力倾向,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民警处置后,潘其兵不再吵闹,事态已经得到平息,同时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仅为一般的邻里纠纷,责令其父亲对其进行严加监管,符合《重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三)民警了解到潘其兵之前无暴力行为,发生纠纷时仅吵闹、砸房子,无具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现场的情况,未将潘其兵送精神病院医治是正确的。(四)经鉴定,潘其兵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发生纠纷后到发生命案前未再发生其他冲突,也未表现出其他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迹象。潘其兵杀人是突发性事件、无可预见,公安机关对潘其兵杀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潘其兵杀人后,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进行抓捕、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将潘其兵绳之以法,无不作为情形。

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