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赔终字第00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昌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立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春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昌勇(系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6-X。 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明勇,男。 委托代理人唐利波,男。 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因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永法行赔初字第00034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昌勇及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明勇、唐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潘昌勇与陈久贵系夫妻关系,陈立华系陈久贵的父亲,潘昌勇与陈久贵婚后生育有两女潘春梅、潘春燕、一子潘某某。2013年1月24日晚,潘昌琴在同村居住的侄子潘其江家中吃饭时,其子潘其兵叫其回家。因潘昌琴未理睬,潘其兵即对潘其江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并用石块砸潘其江家瓦房顶,双方发生纠纷,潘其江遂电话报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接警后,将警情转至辖区仙龙派出所,仙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平息了纠纷。次日17时许,潘其兵扛一锄头到自家菜地摘菜,回家途中经该村陈家屋基堰塘时,见潘其江与同村村民陈久贵在堰塘边石阶处清洗物品,即上前持锄头击打潘其江头部,致潘其江被打伤后落入堰塘中。随后,潘其兵持锄头朝陈久贵头面部猛击,致陈久贵当场死亡。附近村民听到潘其江呼救后赶到堰塘处,潘其兵见状持锄头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同村村民潘昌平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辖区仙龙派出所报案称,潘其兵在石宝寺村一堰塘边用一把锄头击打陈久贵头部,致陈久贵死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立案侦查。2013年1月2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石宝寺村鸭池村民小组附近公路上将潘其兵抓获。经鉴定,潘其兵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潘其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28日,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判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赔偿损失共计1062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一审原告在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3年1月24日未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措施违法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以上规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是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出警、处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一审原告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3年1月24日未对潘其兵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永法行初字000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没有违法行为,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一审原告的损失是潘其兵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与本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出警、处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赔偿上诉损失10629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措施的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陈久贵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潘其兵系精神病人,被上诉人应当对精神病人采取足以消除其对他人人身威胁的措施也系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精神病人伤害他人,其不作为与陈久贵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他人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处置该案中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1月24日20时15分,潘其江电话报警称,有人砸房子、骂潘其江及其家人,要求出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辖区仙龙派出所民警王智勇、协勤凡安银会同谢彪(仙龙居委会综治专干)一起抵达事发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潘其兵正与潘其江及潘其江的父母互相辱骂,双方未发生抓扯、打架等严重行为,遂进行劝解、平息事态。在得知潘其兵患有精神病史后,民警劝说潘其江一家不要刺激潘其兵,要求其父潘昌琴严加监管,并告知次日会同村干部进一步处理。次日上午10时许,民警王智勇在派出所遇见潘其兵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凡安平,要求凡安平与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进一步处理此事。凡安平称:潘其兵系无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平时从未发生过暴力伤人等情况,可由他先去了解事态、做调解工作。2013年1月25日下午17时许,潘其兵从菜地摘菜回家途中看见潘其江、陈久贵在堰塘梯坎处洗东西,突然产生杀死潘其江的念头,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潘其江打伤,将陈久贵打死。村民报警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辖区仙龙派出所立即出警抓捕嫌疑人,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并立案侦查,后经鉴定潘其兵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安机关处置合法:(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符合《重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二)潘其兵与潘其江因邻里纠纷相互辱骂,并未发生打架等行为,民警前往处置,控制了事态,在得知潘其兵患有精神病史后,民警又对双方进行了劝解,是时潘其兵没有显明的暴力行为和暴力倾向,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民警处置后,潘其兵不再吵闹,事态已经得到平息,同时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仅为一般的邻里纠纷,责令其父亲对其进行严加监管,符合《重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三)民警了解到潘其兵之前无暴力行为,发生纠纷时仅吵闹、砸房子,无具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现场的情况,未将潘其兵送精神病院医治是正确的。(四)经鉴定,潘其兵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发生纠纷后到发生命案前未再发生其他冲突,也未表现出其他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迹象。潘其兵杀人是突发性事件、无可预见,公安机关对潘其兵杀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潘其兵杀人后,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进行抓捕、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将潘其兵绳之以法,无不作为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