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建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曾用名王莉)。 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杨建国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土房局)、王丽其他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丽原系四川省永川县罗汉乡洪家坝村5社(现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万胜村黄荆坡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社有乡村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第××号,建筑面积为139.49平方米,建筑结构为土瓦),1991年9月,永川土房局就该房屋向王丽颁发了字号为184051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83平方米。2000年9月,永川土房局根据杨建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界址调查表、权属界址示意图,就该房屋于2000年9月15日向杨建国颁发了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永川市红炉镇洪家坝村5社,用地面积为183平方米。2014年7月,王丽在诉杨建国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发现其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登记在了杨建国的名下,遂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土房局为杨建国颁发的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王丽的土地证号为184051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杨建国的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故永川土房局具有为辖区内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第五十四条“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一)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设定、变更、终止,土地权利人应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市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权利登记的宗地现场调查核实。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须到场确认界线;(三)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据此,永川土房局对农村土地登记应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永川土房局仅依据杨建国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界址调查表、权属界址示意图,在杨建国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同意和用地批准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向杨建国颁发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永川土房局在颁证时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同一块土地颁发了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永川土房局颁发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王丽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土房局为杨建国颁发的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川土房局为杨建国颁发的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杨建国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界址示意图只能说明王丽申请土地登记及审批情况,不能说明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王丽没有拿出土地使用权证;王丽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永川土房局颁发给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王丽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土地证号为第18405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登记的效力;永川土房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同一土地颁发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一审被告永川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永川土房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杨建国向永川土房局提出了土地权属登记的申请。 2、界址调查表。拟证明永川土房局对杨建国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界址调查。 3、权属界址示意图。拟证明永川土房局对杨建国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权属界址示意图。 4、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永川土房局对杨建国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了登记审批。 5、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永川土房局向杨建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被上诉人王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红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丽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界址示意图。拟证明王丽已经在1991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第184051X号。 上诉人杨建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永川土房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王丽、杨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王丽提交的证据1,永川土房局、杨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王丽提交的证据2,因其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永川土房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