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乾,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希会,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王其乾、周希会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其乾与周希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原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锅厂坳村民小组社员。王其乾、周希会在该社有住房一套(产权证为永乡房产字第××号)、门面一个(产权证为永乡房产字第××号)。2005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5)1371号文件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永川区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同意永川市征用南大街街道办事处横河1社(现锅厂坳村民小组)、横河2社(现三块碑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5978公顷(耕地)连同未利用地0.46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另征收建设用地4.2617公顷,以上共批准建设用地共计8.3288公顷。2006年7月25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社发布了永府通(2006)1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公告中公告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王其乾、周希会所有的住房一套、门面一个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06年8月7日,永川国土局以永国房征告(2006)12号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王其乾、周希会所在村社进行公告,征求意见。2006年12月28日,永川国土局将制定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安置方案》上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审批。2006年12月30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地(2006)344号文件批准了永川国土局制定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安置方案》。在征地过程中,王其乾、周希会与永川国土局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23日,永川国土局作出永国房告(2013)26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责令王其乾、周希会限期搬迁房屋,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告知王其乾、周希会在3日内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于2013年5月24日向王其乾、周希会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到期后,王其乾、周希会未作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10日,永川国土局作出了永国房决(2013)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王其乾、周希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1371号文件批准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2013年7月12日,永川国土局向王其乾、周希会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王其乾、周希会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川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2013)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王其乾、周希会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2013)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王其乾、周希会所有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王其乾、周希会所在的村社进行了公告。永川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于2006年8月7日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王其乾、周希会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2006年12月28日,永川国土局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审批。2006年12月30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永川国土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永川国土局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故王其乾、周希会提出的永川国土局征地程序不合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川国土局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王其乾、周希会所在村社征地后,按照法律规定,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在征求意见后,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了实施,故王其乾、周希会提出的永川国土局在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和用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王其乾、周希会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川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向王其乾、周希会进行了告知,告知了王其乾、周希会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王其乾、周希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辩和陈述。永川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向王其乾、周希会进行了送达,故永川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2013)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在实施征地方案的过程中,是否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责令交出土地的必经程序,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可以责令被征用土地户交出土地,故王其乾、周希会提出的必需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才能实施征地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其乾、周希会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永国房决(2013)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