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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吉庆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松苑5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吉庆。 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松苑5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吉庆。

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王吉庆诉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助推德信度假酒店创建四星级旅游饭店的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10月30日)决定:德信度假酒店已建成部分用地手续及产权办理按横山旅游地产遗留问题处置,由县国土房管局负责。2010年11月18日,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綦江县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7房地证2010字第14××84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土地使用权面积:329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50年11月18日。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7房地证2010字第14××84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该证已于2013年11月由被告收回注销,原告也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从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区规划局等部门知悉被告于2013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土地使用权面积:329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52年1月6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根据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南面与原告在熊起氏处承包地的北面存在权属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非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承包土地与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属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公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进行实地查看,被告虽出示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但该调查表记载内容不完整,也无调查时间、权属调查员签名,调查表不具有合法性;其次,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服,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2年1月6日,但被告提供的德宜信度假酒店建设项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0年10月28日)中明确“勘界范围内为集体土地”,被告未提供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服。被告辩称其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发下简称处理意见)精神,按照登记程序为第三人颁发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德宜信度假酒店建设项目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对该项目颁证符合处理意见的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2013房地证2013字第25××95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不服判决,特上诉。

被上诉人王吉庆、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提供答辩及陈述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山旅游地产遗留项目办理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2、土地房屋权属申请书、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綦江县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德宜度假酒店建设项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6、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7、横山派出所证明;8、207房地证2010字第14××84号房地产权证。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王吉庆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有:1、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局关于王吉庆请求撤销横山镇德信度假酒店规划图的回复;2、綦建委函(2014)88号回复函;3、对王吉庆反映情况的回复;4、行政答辩状;5、行政裁定书;6、规划图;7、农转非补偿付款表、集体土地付款表;8、213房地证2013字第24××95号房地产权证;9、土地承包证;10、横山镇吉庆苑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11、移交土地备忘录;12、证明(两份);13、土地证附图;14、綦江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助推德信度假酒店创建四星级旅游饭店的专题会议纪要》。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土地产权登记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登记要件依法进行行政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房屋土地产权初始登记的程序和要件。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办理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中程序和要件合法,并且也不能证明此次登记符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被告给被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正确。本院对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