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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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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芬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江国。 委托代理人杨万秋,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江国。

委托代理人杨万秋,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利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定芬。

委托代理人刘道洪,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罗江国因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定芬于2009年11月13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万盛区盛强货运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罗江国于2012年3月15日在王定芬开办的盛强货运部搬运货物时不慎右脚被摔伤。经人送至重庆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同年6月25日王定芬开办的万盛区盛强货运部被依法注销。2013年1月4日罗江国向万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万盛人社局根据罗江国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杨腊生证言一份、出、入院病历及诊断书、万盛区盛强货运部个体正式登记信息、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等证明材料,向已被注销的万盛区盛强货运部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未调查盛强货运部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万盛人社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江国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属于工伤。同年3月26日万盛人社局通过邮寄向盛强货运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无证据证明货运部工作人员已收到该决定书。现王定芬不服,乃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万盛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万盛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罗江国向万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为盛强货运部搬运货物时不慎受伤,但不能证明罗江国与盛强货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盛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在未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罗江国提交的材料对其认定工伤,且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亦未依法向王定芬送达相关文书,万盛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万盛人社局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万盛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罗江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盛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原告王定芬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万盛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王定芬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定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江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罗江国在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杨腊生的证言;4、王定芬的个体登记信息;5、王定芬与罗江国的调解协议书、欠条;6、收条;7、罗江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8、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定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王定芬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万盛人社局作为万盛经开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罗江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无证据证明依法向被上诉人王定芬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被上诉人王定芬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法行使举证权利。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亦无证据证明依法向王定芬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送达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万盛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江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江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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