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祥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仁华,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长城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伟,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祥邦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王祥邦在原江津县和平公社卫生院做了节育手术,因感觉手术部位疼痛,先后前往原江津县和平公社卫生院、原江津县仁沱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原江津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重庆西南医院等进行检查、诊断。2003年11月12日,原江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在编号2003000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书》中诊断为:“输精管结扎术后伴右侧附睾郁积症,等级评定为三级”。2005年王祥邦以原江津市珞璜镇卫生院医疗过错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江津市珞璜镇卫生院赔偿。一审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江津市珞璜镇卫生院与王祥邦之间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祥邦的起诉。王祥邦不服上诉,2006年3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24日,王祥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实施结扎手术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祥邦在2003年11月12日,就经原江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在2003000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书》中诊断为:输精管结扎术后伴右侧附睾郁积症,等级评定为三级。此后王祥邦于2005年以原江津市珞璜镇卫生院医疗过错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江津市珞璜镇卫生院与王祥邦之间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祥邦的起诉。王祥邦不服上诉,2006年3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王祥邦最迟在2006年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按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王祥邦最迟应在2008年前主张其权利,而王祥邦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祥邦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此事,包括上访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结扎手术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王祥邦于1981年即实施了节扎节育手术,其感觉不适后到医院检查、诊断,并于2003年11月12日经原江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书》中诊断为:输精管结扎术后伴右侧附睾郁积症,等级评定为三级。此后,上诉人王祥邦提起民事诉讼。在2006年上诉人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后,其就应当知道自己因结扎手术所受伤害,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从此时起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王祥邦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祥邦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提出其通过上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其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