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唐跃。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显跃。 原告唐跃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征收大塘湾小组的耕地208亩,非耕地不详(其中涉及原告承包地)。原告对征地合法性有异议,遂向被告听从申请事项,收到了被告的函以及国土局调查情况显示被告2002年经渝府地(2001)106号批准征收大塘湾小组耕地8.5公顷,非耕地24.2公顷,同时在征地范围进行了公告。在(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80号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2002年依据渝府地(2001)106号批复实施征收大塘湾小组土地的证据。渝高法行终字第(108)号判决确认渝府地(2001)106号批复的土地面积为亩,非公顷。以上事实证明,被告2002年依据渝府地(2001)106号批复实施征收收大塘湾小组土地,未依法进行公告,批准征收的土地于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差距较大,存在超征。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2002年实施征收大塘湾村名小组的土地违法,判令被告依据渝府地(2001)106号批复实施征收大塘湾村名小组的土地,依法进行征地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针对的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的行为,应当以集体组织的名义,或者过半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而原告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跃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