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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左智福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智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鸣。 委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智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鸣。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智福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国土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左智福于1972年在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xx社修建有土瓦结构房屋5间,1982年经村社同意、江津县人民政府批准,左智福在原建住房右侧院林地配建猪圈屋和住房,用地面积60平方米。1991年左智福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津集建(1991)2711号),用地面积19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1991年5月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为10××50xx号),产权人为赖玄芳(左智福之妻),共有权人为左智福,权证载明砖混结构房屋3间(面积52.8平方米),土瓦结构房屋5间(面积12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07年5月9日,左智福及其家庭成员对10××50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中赖玄芳、左智福分得砖混结构房屋3间面积52.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房地证2007字第集098xx号),左智福的女儿左小平、外孙闫琪分得土瓦结构房屋5门面积126.30平方米。2009年5月8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德感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左智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左智福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结果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01.86平方米,非住宅(个体服装加工等5个企业砖石棉瓦结构生产用房)建筑面积为261.68平方米,非住宅包含左智福所述未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的石棉瓦结构房屋108.23平方米,左智福在《房屋拆迁补偿清册》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28日,左智福、赖玄芳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的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设机构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左智福因被拆迁261.68平方米砖石棉瓦结构房屋得到补偿,左智福已领取补偿款。2010年4月30日,赖玄芳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赖玄芳因被拆迁201.86平方米住宅房屋得到补偿安置。2012年1月8日,左智福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清册》中石棉瓦结构生产用房108.23平方米按照住宅进行安置补偿,并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投诉。2012年8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左智福作出了江津国土房管信访处(2012)2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左智福要求对其108.23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和给予补偿搬迁费、设施费、经济损失费等诉求不予支持。左智福于2013年9月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时对左智福于1982年配建的108.23平方米的住宅不予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指定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左智福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左智福108.23平方米企业用房未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是否违法?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左智福的妻子赖玄芳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左智福此时应当知道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108.23平方米企业用房未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左智福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2010年4月31日。左智福于2012年1月8日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补偿安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信访回复左智福不予安置补偿,起诉期限应当从次日起计算,左智福于2013年9月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2、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左智福108.23平方米企业用房未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是否违法。左智福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未记载有108.23平方米石棉瓦结构的住宅,左智福在《房屋拆迁补偿清册》上签字确认108.23平方米石棉瓦结构房屋为企业用房,且左智福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左智福该房屋已按企业房屋进行了补偿。左智福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住宅,左智福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未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左智福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左智福108.23平方米的石棉瓦结构企业房屋未按住宅补偿安置并无不当,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对左智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左智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左智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了该社员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但将原江津县人民政府审批给上诉人的该房屋面积与实际建设后在被上诉人征收该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对该房屋实际丈量得出的建筑面积相互混淆;3、一审法院忽视了特定历史阶段的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将房屋建设时的特定使用性质与房屋的实际使用性质相互混淆;5、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其认定有效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是相互背离的;6、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四)项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江津国土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