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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康彬与荣昌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彬。 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龙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彬。

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功华,局长。

上诉人康彬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荣昌县双河派出所接到电话称康彬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荣昌县双河派出所民警将康彬带回派出所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康彬陈述2013年8月28日其在“唐二娃”的车上吸食冰毒,随后派出所民警对康彬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荣昌县双河派出所以康彬涉嫌吸毒正式受理本案,随后传唤康彬并通知了其妻严琴,并向康彬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8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由认定人员夏佑东、盛凯签名认定其吸毒严重成瘾,康彬在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荣昌县公安局对康彬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彬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通知康彬妻子严琴。2013年8月30日,康彬被送往荣昌县拘留所。2013年9月1日,荣昌县双河派出所呈请荣昌县公安局对康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荣昌县公安局对康彬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康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康彬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康彬妻子严琴于2013年9月4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收通知书。康彬对荣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维持荣公(双)强戒决字(2013)第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复议决定。康彬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荣昌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夏佑东、盛凯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吸毒成瘾认定的工作经历,参加了重庆市公安局组织的吸毒认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再查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的管控状态显示康彬从2007年2月开始经常吸毒。2007年2月6日,康彬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月10日,在重庆市永川区进行社区戒毒。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康彬本人陈述了吸食毒品时间、地点,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康彬未提出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荣昌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工作人员的警衔、工作经历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荣昌县公安局作出康彬吸毒严重成瘾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荣昌县公安局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康彬曾经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并经过社区戒毒。康彬在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检测结果都签字认可,荣昌县公安局将有关事项依法告知了康彬家属,康彬称受到荣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殴打被迫承认吸毒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荣昌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康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认定康彬吸毒成瘾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荣昌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对康彬作出的荣公(双)强戒决字(2013)第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公(双)强戒决字(2013)第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受案登记表;5、传唤审批表;6、案件主办人指定书;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办案说明;15、抓获经过;16、对康彬的询问笔录;17、对康彬的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18、尿液提取笔录;19、现场检测报告书;20、常住人口身份信息;2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2、荣昌县公安局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23、荣昌县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

上诉人康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2、荣公(双)强戒决字(2013)第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收通知书及回执;5、康彬自述材料;6、李国秀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康彬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的认定人员盛凯、夏佑东的吸毒检测资格证和人民警察证。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康彬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康彬提交的5-6号证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荣昌县公安局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康彬2007年2月开始经常吸毒,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2013年8月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康彬调查询问时,康彬又自己陈述了此次吸食毒品时间、地点;现场检测报告书亦显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康彬对该报告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办案民警亦均具有吸毒检测资格。因此,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作出康彬吸毒严重成瘾的认定,在告知相应权利义务并将有关事项依法告知康彬家属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