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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先荷与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荷。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兴荣大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荷。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兴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文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

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先荷因其与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先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张先午,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冷雪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张先荷对原荣昌县国土局1995年1月3日向其颁发的荣安富国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责令其重新制作发放土地使用面积正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于1995年即已领取,从其领取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提出,之前并未注意到面积有误,直至2012年6月与他人发生相邻权纠纷后,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经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无果后,及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扣除起诉期间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