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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戴显华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戴显华。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戴显华。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显玖。

原告戴显华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裁决行政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因戴显玖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戴显玖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董万勇,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显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显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书。被告收到后,至今未通知原告,也未作出裁决、送达裁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书而违法,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8日与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即在提出裁决申请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再申请裁决。2、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已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渝府地裁(2014)7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委托梁平县国土房管局送达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决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显玖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

1、《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

2、《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经行政协调程序后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渝府地裁(201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

2、《公文送达回证》;

3、《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通知书》;

4、(2011)第170号《梁平县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证据1-4拟证明因原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后已送达原告,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而有异议。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既未在收到裁决申请后法定7日期限内作出,又未依法送达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送达回证虚假;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认为既不真实,也不合法。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并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协调程序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征地补偿标准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其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延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作为证据接纳,视为被告没有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通知书》。同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及第三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梁平县人民政府按商业用房标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一楼房屋进行补偿。之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书而违法,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后,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但直到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针对该申请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并将结果依法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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