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敖守道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敖守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74号7楼。 法定代表人卫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敖守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74号7楼。

法定代表人卫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戴宁,所长。

上诉人敖守道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敖守道的外孙女从自家卧室坠楼死亡。敖守道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2日,敖守道就卧室窗户锁闩能否关闭向法正鉴定所委托鉴定。法正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段辉铭、潘中元二人进行实地勘查,收取了400元出差费。2013年6月9日,九龙坡区法院向法正鉴定所送达《鉴定委托书》,委托法正鉴定所对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1号中新城上城xx号房屋“主卧耳窗是否不能卡住,如不能卡住,则该状态是否是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以及出现不能卡住问题的具体时间段”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法正鉴定所向该院出具《退案函》,称该案涉及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法正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不能受理此案。2013年8月23日,敖守道向重庆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同年9月4日,重庆市司法局将敖守道的投诉转交渝中区司法局处理。同年9月9日,渝中区司法局收到该文及投诉材料。同年10月12日,渝中区司法局向法正鉴定所发出《调查函》,要求对敖守道投诉的问题进行说明。同年10月14日,法正鉴定所向渝中区司法局提交书面回复。同年10月15日、10月29日,渝中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对鉴定人员段辉铭、潘中元进行调查询问。同年11月1日,渝中区司法局向敖守道作出《关于敖守道投诉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并予以送达。敖守道对该《回复》不服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敖守道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司法局针对公民认为本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渝中区司法局在接到重庆市司法局的转办函,对原告敖守道的投诉事项逐项进行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法正鉴定所不予受理原告敖守道的鉴定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据此向原告敖守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该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方式、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敖守道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守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敖守道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次不分,适用法律不当。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时,该事项是否属于鉴定范围,能否作出鉴定,应当事先告知上诉人,而不应在收取了上诉人的有关费用后,再告知上诉人其鉴定事项不属于鉴定的范围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地方法规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以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发正司法鉴定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渝司鉴投(2013)45号文及附件(敖守道投诉材料)、公文处理单;2、《调查函》;3、第三人出具的回复;4、被告工作人员对鉴定人员潘中元、段辉铭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5、《收据》;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7、《关于敖守道投诉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回复》;8、EMS回单;9、适用的法律依据:《重庆司法鉴定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渝司办(2011)82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诉人敖守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2014)渝司复决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收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具有对投诉人的申请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接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上诉人敖守道的投诉材料后,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调查结果向上诉人予以的书面回复,符合上述《办法》、《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敖守道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守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