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沙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春山,总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庆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世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冰清。 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因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诉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鲁世全、易庆惠系鲁涛的父母,王冰清系鲁涛的妻子。2010年12月起,鲁涛到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起,鲁涛开始负责该公司在荣昌区域的销售工作。2011年8月26日,鲁涛乘坐皮青驾驶的渝B2E3xx号车在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70km+438.3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2014000285002号),认定鲁涛不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5月8日,易庆惠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鲁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易庆惠提起了鲁涛与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3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鲁涛的工作地点为荣昌县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03号),决定不予受理易庆惠提出的鲁涛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4日,易庆惠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鲁涛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2012)荣法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同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峰医药OTC代表岗位说明书、市场秩序管理办法、例会签到表、发票、重庆办事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向易庆惠发出了《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之后,易庆惠提交了追掉会视频光盘及证言等证据材料。收到易庆惠补充的证据材料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进行了主观审查判断而未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遂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以2011年8月26日鲁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并送达了易庆惠及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易庆惠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3)122号),维持了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认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将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本院。另查明,经(2012)荣法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涛与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鲁涛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鲁涛是否在荣昌租住房屋未进行调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8月26日鲁涛由重庆到荣昌的这一行为的性质问题。第一,鲁涛于2011年5月起开始负责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荣昌县的销售工作,根据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孙强的证言证实,销售人员需要经常到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开例会、提货、取票等,且鲁涛的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主张2011年8月26日鲁涛由重庆到荣昌的行为理解为上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尽管鲁涛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但其工作区域在荣昌县,故推测鲁涛在荣昌县租住了房屋,鲁涛的上下班路线应该为其租住的房屋到销售点的合理路线。然而,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鲁涛在荣昌县是否租住了房屋并未进行调查核实,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鲁涛租住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鲁涛作为销售人员,因销售工作的特殊性,并不必然需要在荣昌县租住房屋。第三,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8月26日鲁涛从重庆到荣昌系乘坐朋友皮青的私车,故不属于因公外出。鲁涛乘坐私车出行并不必然影响其出行的性质,即使鲁涛平时因公外出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此次乘坐私车出行必然推定为因私事外出具有一定的武断性。第四,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根据易庆惠及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鲁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从而直接认定鲁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亡)。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排除鲁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第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鲁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易庆惠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鲁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伤有密切关系,而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排除鲁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在易庆惠和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相应调查核实,仅凭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鲁涛不属于工伤,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二、限令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