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启。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开跃,男。 一审第三人张其容。 委托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启因诉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大启系安稳镇大堰村十二社的成员,张其容及其父亲张元池系安稳镇大堰村九社的成员。1997年张其容的父亲张元池将位于杨地湾(原安稳镇罗天村六社,现安稳镇大堰村九社与十社交界处)的旧房进行改建。同年李大启将其兄弟从安稳镇企业办公室购买的位于杨地湾的房屋进行改建。张元池的房屋为两楼一底,李大启的房屋为三楼一底,该两栋房屋左右紧邻。2011年11月21日,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向李大启颁发了207房地证2011J字第8××5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22日,张其容向綦江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位于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九社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所有权证,并向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提交了申请书、户口信息、房屋赠与协议书、原安稳镇罗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质量安全具结保证书、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办发(2010)163号),对张其容的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张其容颁发了207房地证2012J字第7××号房地产权证。李大启认为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向张其容的颁证行为违法,且侵犯了李大启的合法权益,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向张其容颁发的207房地证2012J字第7××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具有房屋、土地登记职权。本案中,李大启虽先于张其容取得房地产权证,具有李大启诉讼主体资格,但李大启与张其容在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为张其容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前便相邻而居多年,且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是基于解决两证遗留问题,并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办发(2010)163号)为张其容办理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其为张其容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向张其容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李大启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大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大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全面审查不完整、客观。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本着处理遗留问题的实际出发,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张其容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4、原安稳镇罗天村村委会1997年6月出具的证明;5、农村村民房屋质量具结保证书;6、收据;7、安稳镇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8、张其容、张元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赠与协议书;9、《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10、《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办发(2010)163号)。 上诉人李大启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7房地证2012J字第7××号房地产权证;2、207房地证2011J字第8××5号房地产权证;3、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凭证;4、租地协议;5、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6、綦江区安稳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2012)綦法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 一审第三人张其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大启、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张其容申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对其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进行了必要性审查,以此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办发(2010)163号)的相关政策规定,且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李大启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大启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大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大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平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宋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