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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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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立芳、张某某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利红。 被上诉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利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立芳。

委托代理人蓝代斌,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梅(系张某某母亲),女,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代斌,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鹏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菜市场10号4。

法定代表人周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能,重庆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毅。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与被上诉人万立芳、张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鹏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鹏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万盛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商利红;被上诉人万立芳、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代斌;被上诉人九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毅、刘学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万立芳、张某某分别是张小华的母亲和儿子。九鹏公司系1982年4月27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为万盛经开区菜市场10号,经营范围含许可经营项目,即销售民爆物品。张小华系该公司民爆品仓库的库管员。其工作时间为非标准工时制,即连续工作48小时后,休息48小时,工作期间不能离开岗位,自己买菜煮饭,公司在仓库附近为在岗人员安排了煮饭的地方并置备了炊具,每班由一个门卫和一个库管员组成,2013年4月30日,张小华应当接班,当日早上9时许,其买菜后乘车到仓库接班的途中,在车上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9分死亡,次月6日,九鹏公司向万盛人社局申报工伤;万盛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立芳、张某某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万盛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以万盛人社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万盛人社局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11月29日以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7号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万立芳、张某某不服,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九鹏公司是属于登记注册在万盛经开区的企业,万盛人社局作为该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有权对其辖区内该企业职工张小华的死亡,根据该企业的申请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由于张小华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连续48小时其用人单位即九鹏公司未解决用餐,故张小华在上班时间后交接班前买菜与工作密切相关,应属工作的部分内容,万盛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万盛人社局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已经死亡职工张小华送达,而未向其近亲属送达不当,也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万盛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万立芳、张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认为张小华在上班时间买菜是属于工作的部分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华买菜为解决上班生活所需是工作的一部分,属扩大了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小华在上班时间约一个小时后才在离工作岗位还有约6公里的地方乘车发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三、只有同时具备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种情形工伤才能成立。从本案中看出,张小华病发时并没有在工作岗位上。四、张小华在上下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万立芳、张某某答辩称:张小华买菜与工作是密切关联的,买菜是上班的一部分,其买菜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地点也是工作地点,是处于工作状态的,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鹏公司答辩称:同意万立芳、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九鹏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万盛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3、张小华与九鹏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张小华当天应接班;5、客车驾驶员杨显平和售票员朱小玲的证言,拟证明张小华在客车上发病的时间、地点;6、重庆市南桐矿区桃子地区医院门诊诊疗证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小华发病后在该院诊疗经过和死亡原因;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万盛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受理九鹏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8、2013年11月4日万盛人社局分别向郑泽燕、唐安平、马毅(均系九鹏公司单位职工)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小华工作岗位的作息规定以及于2013年4月30日在买菜后上班途中乘座客车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9、向死者张小华和九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签收回证,拟证明万盛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日已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被上诉人万立芳、张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内容同万盛人社局的证据1;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万立芳、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张小华的关系;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80号],拟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九鹏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万盛人社局、万立芳、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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