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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朝海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朝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上诉人余朝海因其与被上诉人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朝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上诉人余朝海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朝海父亲余海元(已故)于1953年2月13日取得《重庆市房地产管业证》(三铺字第00154号),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竞争路79号(现为石桥铺正街317号),土地面积1.12亩,房屋面积4.2方丈,一层,穿逗结构。余海元过世后,其配偶孙玉华(余朝海之母)于1965年8月27日通过继承取得《重庆市房屋管业证》(第046343号),该证载明房屋为一层,面积为31平方米,土墙结构。1982年3月11日,孙玉华通过变更取得了《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138947号),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石正街317号,其余面积、结构、用途、产权来源不变。1990年8月25日,孙玉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渝沙国用90字第07827号),该证载明: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平方米,用途住宅。后孙玉华死亡,其继承人余朝海、余朝华申请办理了继承权转移登记,并于1995年1月13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渝沙变更国用95字第158号)。后余朝海将其所有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余蛟、余达河,并于1996年7月1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6字第9154号)。2013年7月12日,余朝海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确认石桥铺正街317号(竞争路79号)1.106亩的土地(土地号:626)使用权属于孙玉华等相关权利人所有。同年7月18日,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13)10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余朝海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在1953年2月13日将石桥铺正街317号(竞争路79号)土地以契约的方式出售予余海元,土地面积1.12亩。余海元过世后由配偶孙玉华继承该宗土地和地上面积为31平方米,于1982年3月11日领有0138947号《重庆市房产管业证》,1990年8月25日领有渝沙国用90字第07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当时进行了现场界址重新调查及确权,故土地证中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现场界址调查确权结果,你原有的1.12亩土地现拥有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平方米)。根据法律法规及现场界址调查确权结果,您原有的1.12亩土地现拥有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余部分已收归国有。同时根据渝国土房管发(2007)404号《重庆市国土房屋关于房地产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对1982年以前的城镇土地应为无偿收归国有,对原土地所有者不予补偿”。已收归国有的部分土地将不予补偿。余朝海对该答复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余朝海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13)107号)。余朝海对该行政复议不服,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因余朝海的诉讼请求为二项,即:1、撤销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13)10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余朝海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原竞争路79号)1.106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孙玉华继承人余朝海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上述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向余朝海释明后,余朝海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13)10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余朝海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依法进行了审理。另根据渝编办(2014)2号《重庆市编办关于撤销市国土房管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有关事宜的复函》及渝国土房管发(2014)3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高新区、经开区国土房管工作的通知》,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1月被撤销,其有关职责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余朝海同意变更被告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因故被撤销,其相关职责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承接,故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余朝海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只是如实陈述了其核查的结果,并对相关事宜作出解释,其行为是对一种事实进行的确认,其并未在该答复中重新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被告作出的答复对余朝海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余朝海以被告的答复内容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朝海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13)10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余朝海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的认定,损害了上诉人权利,该复函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13)10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余朝海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复函》,是针对余朝海的申请,对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予以告知、说明和解释,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余朝海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朝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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