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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兰开琴、苏世华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开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世华。 委托代理人苏代军,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开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世华。

委托代理人苏代军,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电信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韩廷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开琴、苏世华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兰开琴、苏世华以书面邮寄方式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合法占有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溪字第0208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集用2001字第5177号)区域地块上在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法律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范围图)”。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苏世华、兰开琴的申请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津建委信函(2013)9号《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您们申请的事项为“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合法占有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溪字第0208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集用2001字第5177号)区域地块上在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法律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范围图)”。根据中纪委《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16号)和《江津区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要求,凡本单位产生的行政审批信息必须接入江津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内网,与江津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链接),接受区监察局监督。我委办理的施工许可均已在网上进行了公开,具体项目审批信息可通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JJ.CQ.GOV.CN/INDEX/)“江津区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查询,也可通过重庆市江津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HTTP:///)进行查询。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苏世华、兰开琴。苏世华、兰开琴不服,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渝建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苏世华、兰开琴仍不服,于2013年10月15日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且答复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津建委信函(2013)9号《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苏世华、兰开琴的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接到苏世华、兰开琴申请后,依法作出津建委信函(2013)9号《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苏世华、兰开琴,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二是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答复期限,本案中,苏世华、兰开琴于2013年8月9日提出申请,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津建委信函(2013)9号《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从2013年8月9日提出到2013年8月29日作出答复,共计15个工作日,故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系在法定期限内给苏世华、兰开琴作出了答复。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苏世华、兰开琴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的信息,属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公开的范围,且已进行了公开,现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告知苏世华、兰开琴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该条的规定。苏世华、兰开琴要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世华、兰开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本要求及精神是信息公开答复机关要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所需信息。本案上诉人书面要求提供的是所需信息,但是被上诉人只给申请人提供一个网址,违背法律法规的精神。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我方依法告知查询信息的网站地址并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送达回证。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4、渝建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苏世华、兰开琴提供的3号证据、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了其作出答复的情况及送达的情况;苏世华、兰开琴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4号证据证明复议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作的分析认定及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