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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天顺与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顺。 委托代理人易守容。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兴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文礼,局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顺。

委托代理人易守容。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兴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文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贵阳。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凤。

委托代理人姚自力。

上诉人刘天顺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曾贵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2月1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顺的委托代理人易守容、邓和平,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莫正友,被上诉人曾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被上诉人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凤、姚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天顺之夫曾国丰于1952年1月在永荣矿务局双河煤矿工作。同年刘天顺与曾国丰结婚,永荣矿务局分配曾国丰一间约45㎡的租赁房,该房位于荣昌县双河街道长山岭路21栋177号(原长山岭村21-3号),曾国丰每月交纳租金1.5元。1953年刘天顺生育曾贵阳,曾贵阳于1971年通过招工进入永荣矿务局(现永荣公司)工作,1982年10月曾国丰退休。1992年12月15日,永荣矿务局发布《永荣矿务局旧房优惠出售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出售对象为永荣矿务局正式职工,购房者为该房的原住户。1992年12月17日,曾贵阳向永荣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购买该房,曾贵阳以1072.5元购买该住房,曾贵阳购房时与曾国丰、刘天顺夫妇居住在一起,曾国丰于1994年8月22日去世。2006年10月12日,曾贵阳和永荣公司提供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3月27日将该房屋登记在曾贵阳名下。刘天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刘天顺对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永荣公司没有异议,曾贵阳按照《永荣矿务局旧房优惠出售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永荣公司申请购房并缴纳了购房款,然后曾贵阳和永荣公司共同向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对房屋权属来源及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将位于荣昌县双河镇长山岭路21栋177号房屋登记在曾贵阳的名下,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行为合法有效。刘天顺或者曾贵阳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如有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刘天顺认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登记时没有公告,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曾贵阳所购买的房屋不属于总登记范围。因此,公告并不是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天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天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刘天顺应当具有购买争议房屋的资格,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未进行实质审查,即对曾贵阳作出房屋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政行为,未依法公告,程序违法。原审程序亦因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十日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房屋初始登记证据进行评判而违法。综上,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确认“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3月27日将位于荣昌县双河街道长山岭路21栋177号房屋登记在曾贵阳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曾贵阳、永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摘录);2、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曾贵阳申请);3、曾贵阳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永荣公司申请);5、荣昌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完善住房部份产权的批复(荣房改办(2006)10号);6、永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永荣公司委托书;8、永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委托代理人王勇、黄健身份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荣昌县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索引表、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荣昌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部份产权房补办规划手续申请、鉴定报告书(两份)、荣昌县完善住房部份产权情况汇总表(表三)、荣昌县契税减免审核通知书、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因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无正当理由在原审举证期满后所举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刘天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天顺户口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表;3、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情况;4曾贵阳身份证复印件;5、永荣公司基本情况;6、永荣矿务局房地产管理处内部结算单;7、房改资金收(退)款清册;8、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救济待遇及异动情况登记表;9、双河煤矿工资表;10、永荣矿务局旧房优惠出售申请书;11、永荣矿务局公有旧住房优惠出售评估核定审批表;12、诉争房屋权属信息;13、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根据上诉人刘天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永荣矿务局优惠出售旧房的补充规定》。

被上诉人曾贵阳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永荣矿务局房地产管理处内部结算单;2、曾贵阳缴纳水电费收据;3、房地产权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