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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春生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毅,主任。 一审第三人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毅,主任。

一审第三人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陈家溪。

法定代表人曾礼浦,董事长。

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一审第三人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辉公司)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刘春生向市建委递交《对重庆浦辉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建设海棠晓月A区楼房的举报投诉书》,反映海棠晓月A区**楼的楼层走道、出入口通道、楼梯通道的净宽、未建设避难层,临街和外墙玻璃不是安全玻璃、A区**号楼的部分楼房未建设无障碍通道等行为,涉嫌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和强制性条文等规定,要求市建委对投诉人事项进行全面勘察审查,依法查处。同年6月4日,刘春生以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答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建委未履职答复为违法行为。同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市建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春生投诉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3日,市建委约谈刘春生。《约谈记录》载明刘春生投诉海棠晓月A区有关问题为:1、1号楼临街和外墙玻璃不是安全玻璃;2、1号楼未建设无障碍通道;3、2号楼4单元未建设无障碍通道;4、**未建设无障碍通道;5、小区环道通往7号楼的小区道路坡度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6、小区中庭通往7号楼的小区道路坡度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7、3号楼面向中庭的门面入口有踏步,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8、幼儿园、4-2号楼室外小区道路坡度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9、3号楼1层面向市政道路的平台未建设无障碍坡道;10、3号楼-4层车库连接电梯厅的入口有踏步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11、3-1号楼-3层过道净宽不符合要求;12、3-1号楼-2层楼梯通道净宽不符合要求;13、3-1号楼1层通道净宽不符合要求;14、3-1号楼-4层电梯厅连接车库的通道净宽不符合要求;15、3-1号楼-4层电梯厅消防前室到疏散楼梯的疏散门通道净宽不符合要求;16、3-1号楼未建设避难层。同年11月19日,市建委对刘春生的投诉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并制作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现场检查记录》和《海棠晓月现场踏勘记录》。同年11月28日,市建委向刘春生作出《建设工程投诉处理延期回复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同年12月4日,市建委组织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刘春生投诉的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的论证意见。2014年1月7日,市建委向刘春生作出《关于海棠晓月A区相关投诉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第5、6、8、9项,您之前已向本机关进行了投诉,我委于2012年8月21日做出书面回复,但因您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做出终审判决,故属于重复投诉,我委不予受理。二、关于第1、2、7、10、11、13、15、16项,我委未发现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三、关于第3、4、12、14项,经查,3-1号楼-2层楼梯通道净宽实测尺寸小于1100㎜,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4.1.2条、《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版)第6.2.9条的规定;3-1号楼-4层电梯厅连接车库的通道因墙面装饰装修等原因,设计尺寸小于1200㎜,不满足《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版)第6.1.9条的规定;2号楼1、4单元未建设无障碍通道,不满足《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建标(1998)177号)关于“新建、在建高层住宅必须修建无障碍坡道;有2个以上入口的高层住宅至少应在一个入口处修建坡道”的规定。针对以上问题,我委已向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回复已由市建委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刘春生。2014年1月7日,市建委向浦辉公司作出勘察设计2014-1和201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刘春生对该回复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建委系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定职权。市建委根据刘春生的投诉,对浦辉公司建设的海棠晓月小区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依职权向刘春生作出的回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建委在接到刘春生投诉申请后,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刘春生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现场踏勘,并制作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现场检查记录》和《海棠晓月现场踏勘记录》;同时还组织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刘春生投诉的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的论证意见。此后,市建委根据现场踏勘的客观情况并结合专家论证意见,认定刘春生投诉的16项问题中,其中四项属于重复投诉不予受理,其中八项未发现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其中四项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的情形,并已经向浦辉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所述,市建委对刘春生的投诉问题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刘春生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春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违反《建筑法》等法律的行为,判定被上诉人“约谈、勘查”即为履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市建委及一审第三人浦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中区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刘春生提交的《投诉书》,拟证明市建委就刘春生投诉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约谈纪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现场检查记录、海棠晓月现场踏勘记录,拟证明明确刘春生投诉的具体问题及对其投诉问题进行的现场检查、踏勘情况记录;3、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名单、会议签到单、专家论证意见,拟证明关于刘春生投诉的16个具体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4、关于海棠晓月A区1号楼工程外窗玻璃相关情况的说明、图签,拟证明根据工程设计时适用的技术规范,提供计算依据,并计算出本项目四边支撑5毫米玻璃最大允许使用面积为1.726平方米;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218号《通知书》,拟证明市建委具备检验勘查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专业能力,采用的专家论证方式对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证明力;6、建设工程投诉处理延期回复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市建委书面告知刘春生,为保证投诉问题认定的正确性,客观性,市建委启动第三方专家论证,将顺延回复时间;7、《关于海棠晓月A区相关投诉问题的回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二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市建委对刘春生投诉的具体问题分别进行了处理答复。对确实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已向浦辉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上诉人刘春生及一审第三人浦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市建委提供的证据1-7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市建委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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