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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清书、陈娟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宝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双河街道大石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富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宝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双河街道大石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富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清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娟。

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上诉人重庆市宝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书、陈娟及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清书系陈宗才之妻,陈娟系陈宗才之女。陈宗才于2008年1月1日起在宝华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陈宗才在工作中右肩部受伤,被送往重庆益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4日,陈宗才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12个月;2、出院后继续锻炼患侧肩关节功能;3、门诊随访”。2013年1月16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补字(2013)1号),认定陈宗才右肩部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3年2月18日,系宝华公司春节后开班的日期,陈宗才到了单位并参加了开班会。会后,陈宗才驾驶摩托车去重庆益民医院取药,后沿着该医院至重庆荣双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的无名公路回家。当天上午9时50分,陈宗才在此公路上行至距离荣泸公路100米处,被陈启德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撞上,陈宗才死亡。2013年3月19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陈启德承担主要责任,陈宗才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9日,宝华公司提出了关于陈宗才的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以陈宗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清书、陈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令其重新作出。荣昌人社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荣昌人社局撤回上诉。之后,荣昌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宗才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清书、陈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宗才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2月3日参加了宝华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并在会上得知春节后宝华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开班。再查明,陈宗才家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其从重庆益民医院回家有两条路,一条路为从该医院经宝华公司再到荣泸公路,然后沿荣泸公路向南回家,另一条为从该医院沿着到重庆荣双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的无名公路到荣泸公路,然后沿荣泸公路向南回家,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二条路线上,该路线相比第一条要长一些,但该公路为新修的沥青路,路况较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系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工伤认定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宗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2月18日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上下班途中以及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第一,关于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到宝华公司参加开班会的性质认定。按照重庆益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全休12个月”,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陈宗才事发当天在其停工留薪期间。但是,实践中受伤职工或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或是因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与正常上班待遇在事实上有所区别,受伤职工可能在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选择提前上班,故应当对停工留薪期间受伤职工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认为停工留薪期间不可能会上班。本案中,陈宗才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得知春节后单位开班的日期,于开班当天到单位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该公司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陈宗才到宝华公司参加开班会应理解为上班。荣昌人社局辩称陈宗才系在停工留薪期间故不能理解为上班,具有一定的武断性,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的问题。尽管陈宗才事故发生地不在其正常下班回家的最短路线之上,但陈宗才事发当天系绕道去重庆益民医院取药,事发时系陈宗才出院后的半个月内,其取药具有一定的生活必要性,故陈宗才取药后选择路况较好的事发路段回家具有合理性,属于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综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荣昌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二、限令荣昌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昌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宝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陈宗才事发当天正处于上次工伤后医嘱全休12个月期间,不可能去上班;且陈宗才事发地点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和合理路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刘清书、陈娟及一审被告荣昌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荣昌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劳动合同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陈宗才身份证复印件;6、重庆益民医院出院证明;7、《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补字(2013)1号);8、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0、死亡医学证明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5、证明;16、《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1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9、取药记录;20、调查笔录;21、地图;22、现场调查照片;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2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5、《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刘清书、陈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宝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2月25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陈娟的询问笔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