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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加秀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秀。 委托代理人赵重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夏平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秀。

委托代理人赵重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夏平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欢。

上诉人吴加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加秀的委托代理人赵重渝,被上诉人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加秀于1982年2月至1983年12月在土地坡乡团结村小学任民办教师,1984年1月至1992年6月在清溪小学任民办教师。1993年3月,吴加秀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4月,吴加秀年满50周岁。根据吴加秀的退休申请,九龙坡区社保局对吴加秀的工龄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进行了审核,并于2013年8月19日制发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该表载明吴加秀参加工作时间(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为1993年3月。未将吴加秀任民办教师的年限(10年零5个月)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吴加秀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九人社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九龙坡区社保局制发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2013年8月19日制作)认定吴加秀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3月的具体行政行为。吴加秀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吴加秀认为其在向九龙坡区社保局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虽然填写的任民办教师的时间为1982年2月至1992年6月(10年零5个月),但事后根据涪陵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其任教时间应至1993年2月,为11年。随后,吴加秀到一民营企业工作,并从1993年3月起以该企业的名义参了保。因此,吴加秀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连续的,并没有中断直至退休,九龙坡区社保局对吴加秀11年教师工作经历不予确认为参加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九龙坡区社保局则认为,吴加秀未提供调动(招收)手续,其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只能认定为一般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审法院认为,吴加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将吴加秀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重庆市辖区内曾任民办教师人员连续工龄的认定,适用(渝劳办发(2000)250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九龙坡区社保局针对吴加秀的履历情况适用该通知第3项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该通知第3项规定:“中、小学民办教师在1979年7月23日以前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从调动(招收)到本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在1979年7月24日以后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吴加秀的履历,吴加秀从1992年6月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期间也未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吴加秀的情形与上述通知内容中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其任民办教师的时间不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九龙坡区社保局认定吴加秀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3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吴加秀称九龙坡区社保局的行为明显不当或违法,其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九龙坡区社保局制发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对吴加秀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吴加秀要求认定其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加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加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渝劳办发(2000)250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能据此确定上诉人的工龄,原审法院适用该通知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结束11年教师工作后,立即到一民营企业工作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仅从1993年3月上诉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起算上诉人的工龄,而未将11年从事教师职业的时间一并纳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却认可了该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1年教师工作经历不予认可为“参加工作时间”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请求对渝劳办发(2000)250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社保局辩称,根据渝劳办发(2000)250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项的规定,中、小学民办教师在1979年7月24日以后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才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在1992年6月离开教师队伍后,未被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不能合并计算连续工工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50号),拟证明吴加秀的情形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吴加秀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该从1993年3月开始认定,其作为民办老师的工作时间不能纳入连续工龄的计算。

上诉人吴加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复决字(2013)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九龙坡区社保局作出针对吴加秀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是(渝劳办发(2000)250号)通知,该通知的性质属于文件,不能作为依法行政或证明行政行为具备合理性、合法性的依据。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拟证明九龙坡区社保局确认吴加秀在国家正式实行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的当年当月,即以非个人身份参保,时间是1993年3月。同时反驳九龙坡区社保局关于吴加秀离开教师队伍后其未到其他部门工作的错误认定(当时个人不能参保)。九龙坡区社保局以1993年3月吴加秀开始参保缴费的时间来确认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3、《重庆市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表》,拟证明吴加秀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2年2月,共连续从事教师工作计11年整。吴加秀当时自己填表为1982年2月至1992年6月,但6月以后因待分配时国家一直发了基本生活费至1993年2月,故根据工资表涪陵区人民政府认定吴加秀连续工龄时间为11年。同时反驳九龙坡区社保局关于吴加秀工龄为10年零5个月的错误认定。吴加秀结束11年的教师工作后的次月,就以非个人身份参保,故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连续的,没有中断,直至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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