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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寿水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寿水。 委托代理人钟声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寿水。

委托代理人钟声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婉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解放碑房屋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7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粤琼。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28楼。

法定代表人孙力达,董事长。

上诉人吴寿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解放碑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解放碑房管所)、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城投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吴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声牛,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覃婉祺,被上诉人解放碑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粤琼均到庭参加法庭询问。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巷2-3号301房屋,产权人系解放碑房管所,其与吴寿水签定的租约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木结构,使用面积为51.6平方米。2009年12月1日,重庆市城投公司取得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凯旋路片区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次日,渝中区政府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上述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渝中区政府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09年12月2日,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渝)金友拆结(2009)字第27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出砖木结构住宅的补偿价格为3844元/平方米。2010年3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93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渝)金友拆结(2009)字第27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重庆市城投公司在该拆迁片区实际执行的货币补偿价格为4100元/平方米。重庆市城投公司与吴寿水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渝中区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渝中区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向吴寿水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4月1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3)9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1、由重庆市城投公司提供重庆市南岸区盘龙花园二期30栋8-1号,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或南岸区盘龙花园二期28栋9-7号,建筑面积81.03平方米的住宅安置给解放碑房管所,所提供的安置房实行等价值交换,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按4100元/平方米执行。解放碑房管所与吴寿水应重新订立租赁关系。2、吴寿水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渝中区解放巷2-3号301房屋交重庆市城投公司拆除。逾期未搬,渝中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裁决安置房保留15天,逾期吴寿水不接受安置房,重庆市城投公司可将安置房另行处理,由其另行提供安置房。该裁决书依法予以送达。嗣后,吴寿水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寿水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渝中区政府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重庆市城投公司已经取得被拆迁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吴寿水与重庆市城投公司在搬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渝中区政府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渝中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向吴寿水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因调解未果,渝中区政府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中将拆迁补偿的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两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问题,重庆市城投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采信,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渝中区政府以该拆迁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补偿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问题,被拆迁房屋系公房,产权人解放碑房管所对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无异议,其将房屋租赁给吴寿水亦是用作住宅,渝中区政府以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3)9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吴寿水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寿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寿水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作出的裁决不合法,请求撤销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渝中府拆裁(2013)9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解放碑房管所、重庆市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拟证明重庆市城投公司具有提出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2、裁决申请书、协商谈话记录、解放碑房管所出具的证明、租约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安置房源相关材料、拆迁工作情况的函,拟证明重庆市城投公司向渝中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中区政府受理重庆市城投公司提起裁决申请的事实;4、(渝)金友拆结(2009)字第27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93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进行鉴定后予以采信的事实;5、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中区政府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6、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上诉人吴寿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渝府复(2013)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吴寿水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解放碑房管所、重庆市城投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质证认为,渝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吴寿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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