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成学,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国苹。 上诉人周成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成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胡国苹系周成学聘请的工人。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胡国苹在用电锯锯PP管时左手指被锯伤,胡国苹受伤后到重庆白市驿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甲床缺损伴骨外露;2、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3年11月29日,胡国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申请后,向周成学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周成学未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及意见。2013年12月26日,周成学与胡国苹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周成学同意赔偿胡国苹除医药费外其他费用6000元。2014年2月10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国苹受伤属于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周成学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成学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胡国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周成学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周成学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成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成学与胡国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证明周成学对胡国苹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周成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成学以其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协议能够证明胡国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胡国苹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胡国苹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成学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成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成学不服,上诉称与胡国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定胡国苹受伤属于工伤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胡国苹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胡国苹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失偏颇,因胡国苹采用欺骗手段致使上诉人在工伤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签订赔付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胡国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6、《更正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1-6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个体正式登记信息,拟证明周成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8、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明,拟证明胡国苹受伤及治疗情况; 9、《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事实; 10、证人谢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劳动关系及胡国苹受伤事实; 11、证人张先林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劳动关系及胡国苹受伤事实;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周成学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华新村企业内部人员增减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含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国苹受伤时并不是周成学的员工; 2、周成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祖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国苹不是周成学员工,胡国苹承诺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到九龙坡区人社局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周成学才在协议上签字; 3、周成学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琼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国苹不是周成学员工,胡国苹与张先林系夫妻,与谢龙系母子,胡国苹不是为了完成周成学的工作受伤; 4、周成学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永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国苹不是周成学员工,胡国苹与张先林系夫妻,与谢龙系母子,胡国苹受伤时间不在周成学工作时间内。 被上诉人胡国苹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1-8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胡国苹与周成学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予以采信;因胡国苹在庭审时陈述其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胡国苹只是将其受伤情况告诉他人,而证人谢龙证言证明他亲眼看见胡国苹受伤,故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证人张先林系胡国苹丈夫,与胡国苹有利害关系,对11号证据不予采信;对12号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周成学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周成学的证明目的;3-4号证据与《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相矛盾,《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系书证,其证据效力优于证人证言,对证人张祖鸿、张琼英、唐永财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