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良珍。 上诉人周良珍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6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良珍上诉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没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审裁定认定其起诉事项已超过法定期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经审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九法非行审字第000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对(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及各项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后,并作出准予执行的(2014)九法非行审字第0006号非诉行政执行生效裁定。现上诉人周良珍以未收到高新区国土房管分局(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从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赵国凤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现周良珍起诉撤销高新区国土房管分局(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