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周厚林,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钦安。 委托代理人张素玲。 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黄钦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林,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黄钦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安建司承建了重庆美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9月15日广安建司与许正万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木工分项劳务分包给许正万。许正万雇用黄钦安到广安建司承建的工程做木工。2012年11月15日,黄钦安工作时鼻子被砸伤,后被送往沙坪坝区曾家镇卫生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2013年2月24日,黄钦安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向广安建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6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广安建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4月17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黄钦安受伤属于工伤。广安建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定(201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钦安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广安建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黄钦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广安建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钦安与广安建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安建司承建了重庆美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正万,黄钦安系许正万雇用的木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黄钦安与广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黄钦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钦安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广安建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安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安建司负担。 上诉人广安建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黄钦安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辩称,广安建司与黄钦安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钦安同意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意见。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6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6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四页,拟证明黄钦安受伤和治疗情况。7、广安建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黄钦安与广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黄钦安受伤事实。8、《重庆美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项目一期工程节能告示牌》,拟证明工程总包单位为广安建司。9、彭正良的书面证言;10、邱天华的书面证言;证据9、10拟证明黄钦安与广安建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事实。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广安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拟证明广安建司不服工伤认定。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黄钦安和许正万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黄钦安受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黄钦安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6-8号证据,广安建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6号证据证明黄钦安受伤及治疗情况,7号证据证明广安建司与黄钦安存在劳动关系及黄钦安受伤事实,8号证据证明广安建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对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广安建司与黄钦安存在劳动关系及黄钦安受伤事实。11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对广安建司举示的1、2号证据,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及黄钦安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广安建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