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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梅文明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文明。 委托代理人周泽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文明。

委托代理人周泽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

委托代理人李雷。

上诉人梅文明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中止了诉讼,于2014年6月11日恢复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梅文明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就永川区2013年第三季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区中医院驾驶员岗位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戴传莹签收后,当场告知了梅文明,该府不是制作、保存梅文明所要求公开的信息的主体。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将梅文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移交至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督促其及时进行答复。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邀请永川区纪委相关人员,通知梅文明到场后,针对梅文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梅文明认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未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第三季度重庆市永川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由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2013年第三季度重庆市永川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系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故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是梅文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梅文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当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及时将梅文明的申请移交到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督促该局进行了答复,因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事实上明确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存在对梅文明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公开的义务,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梅文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梅文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文明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及时告知上诉人以及是否及时转交人社局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转交人社局的申请表是伪造的。督查室的情况说明是起诉后作出的,一审依法不应采信。人社局提供的会议记录和照片也存在问题。会议记录没有上诉人签名,也没有其他参会人员签名。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在10月25日对上诉人进行答复和公开。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人社局为第三人,而不是派人员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程序适用正确。

上诉人梅文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曾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未进行答复:1、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举报信;3、2013年第三季度重庆市永川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简章;4、证人熊晓洪的书面证言;5、申请了证人石青英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关于梅文明依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情况说明;3、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苟江丽身份证明;5、信息公开会议记录(关于梅文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6、信息公开现场照片。

二审中,本院通知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熊晓洪、石青英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被上诉人督察室工作人员戴传莹经请示后签收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表示这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定会好好处理。随后,上诉人即离开了被上诉人办公场所”。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熊晓洪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证言,因故未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本院在二审中通知到其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能与石青英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在二审中出庭所作证言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情况说明)与上诉人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应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项证据(转交永川人社局的申请表)与其提供的证据1存在明显差异,且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其真实及合法性无法认定,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6项证据因无上诉人签名,且无上诉人收到永川人社局提供有关信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同时照片并无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梅文明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就永川区2013年第三季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区中医院驾驶员岗位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戴传莹签收了梅文明的信息公开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梅文明,梅文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转交永川人社局以及该局对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开会答复的事实,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答复之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职权和范围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上诉人梅文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