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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与二审行判决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五中发法行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江。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26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五中发法行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江。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26号2-8。

法定代表人邹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银涛,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本绪,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江因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运管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江家住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鼓村,其驾驶的渝A97Uxx起亚牌轿车,系张霞所购并挂在韩明树的名下。2013年11月15日8时许,罗江驾驶该车从住所地綦江区青年镇搭乘犹明坤到万盛,乘车人犹明坤到万盛城区后,便下车办事,罗江通过介绍人张某联系将在万盛步行街的李某和小孩接上车,该车行驶至客运中心内的耀程酒店坝子时又通过张某联系熊某坐上车。尔后,罗江又将犹某接至停车场并将犹某随身行李放至后备箱,准备前往重庆。嗣后,被赶到的执法人员以涉嫌非法营运被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对罗江及乘客进行询问和调查后,认为罗江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即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期限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2013年10月15日万盛运管所开具了编号为0220000348《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认定罗江驾驶的渝A97Uxx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决定对罗江驾驶的渝A97Uxx起亚牌轿车予以暂扣。现罗江不服,乃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万盛运管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一步规范客运市场秩序,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行为。作为万盛经开区运管所负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另《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期限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罗江驾驶的渝A97Uxx起亚牌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乘客,在与乘车人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在万盛步行街、万盛客运中心内的耀程酒店分别接乘客上车准备前往重庆。罗江称所有乘车人均系朋友介绍临时坐在车上等其它车到重庆,而非自己从事非法营运,另即使乘客已坐上车,但车还未进入行驶状态,亦不能认定为非法营运;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罗江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接乘客上车准备前往重庆,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罗江非法从事客运运输业务,依法应当受到查处。尽管万盛运管所作出编号为0220000348《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填写车牌号渝A97Uxx时误写成渝97Uxx,且未填写暂扣车辆的时间以及暂扣期限,均属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万盛运管所对罗江非法营运事实的认定。万盛运管所的暂扣决定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江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扣押的行为违法,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车上人员谈过价钱或收取了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意张某为其拉客,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没有记载当事人、没有作出日期,扣押期限等信息,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用,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其调查笔录的时间重叠,因此,调查笔录也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用。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排除了执法人员承担作证义务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利益。3、一审判决未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1、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未出示执法证件,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2、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3、没有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行政强制决定书》,其强制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四、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立案审批表;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3、《关于开展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4、万盛经开区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联合执法人员;5、对罗江的询问笔录;6、李娟的调查笔录;7、犹明坤的调查笔录;8、熊翔的调查笔录;9、张霞的调查笔录;10、监控视频录像;11、停车回执;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3、非法营运排查表;14、渝A97U78起亚牌轿车从万盛往返重庆高速路行车记录;15、《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件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区县(自治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行为的车辆进行暂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