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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何廷平、刘瑶仙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廷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瑶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广福大道1号,机构代码证号73398315--5。 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廷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瑶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广福大道1号,机构代码证号73398315--5。

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韦桂良。

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廷平、刘瑶仙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何廷平以邮寄的形式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公开《关于对南岸区了望楼11号附x号房屋决定排危的批准文件》”同时,何廷平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注明,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收到后,经核实,其并未制作相关信息。2013年6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岸府函(2013)118号《答复函》。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该房屋属于“弹正街危旧改四期B区”拆迁项目,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产权人之间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向区房屋管理局申请了证据保全拆除,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房屋下达了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何廷平向区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公开申请。并告知了区房屋管理局的地址及电话。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何廷平,何廷平收到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何廷平及其女儿刘瑶仙仍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岸函(2013)118号《答复函》,责令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排危法律文书。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曾作出南岸房管(2012)346号文件即《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麻井村1号等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对有争议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认定:关于刘瑶仙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刘瑶仙与何廷平系母女关系,且也是南岸区了望楼1x附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所以,南岸区了望楼1x附x号房屋被拆除的相关政府信息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关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所作《答复函》是否合法问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在《答复函》中告知,何廷平房屋被拆除是因为该房屋属于“弹正街危旧改四期B区”拆迁项目,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该房屋产权人之间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申请了证据保全拆除,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房屋下达了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因此,何廷平房屋拆除并非排危拆除。而何廷平、刘瑶仙认为系政府的排危造成自己房屋被拆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在答复中告知何廷平房屋被拆除系证据保全方式拆除,认定的依据是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作出南岸房管(2012)346号文件即《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麻井村1号等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何廷平、刘瑶仙认为系政府排危拆除的依据是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一份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纵观两份证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批复是国家机关依其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而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出示给何廷平、刘瑶仙的是一般性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从效力上看,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公文文书效力高于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的一般性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认定何廷平、刘瑶仙房屋系证据保全拆除的事实是有事实根据的。且《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可见,房屋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需要拆除的,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有批准拆除的职权,且也只能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行使该职权。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在《答复函》中认为,何廷平、刘瑶仙的房屋系因证据保全拆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收到何廷平的申请,经了解、核实后,将何廷平房屋被拆除的实施方式以及能够确定的房屋被拆除的相关信息制作机关答复何廷平,并告知了何廷平制作该信息的机关名称和地址,要求何廷平向相关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上述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收到何廷平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法定期限按何廷平要求的方式答复何廷平,程序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何廷平、刘瑶仙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岸函(2013)118号《答复函》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廷平、刘瑶仙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南岸函(2013)118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答复何廷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责令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排危法律文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廷平、刘瑶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而凭空编造虚假事实判案,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南岸房行(2012)346号文件中,并无对何廷平、刘瑶仙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内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主文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明争议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一个程序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2、南岸府函(2013)118号文件及邮寄回执。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岸区公安分局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2、《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麻井村1号等房屋实施证屈据保拆除的批复》。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采纳;何廷平、刘瑶仙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作的分析认定及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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