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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曾光生与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生。 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郑勃,局长。 原审第三人曾庆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生。

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郑勃,局长。

原审第三人曾庆兰。

原审第三人周福蓉。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曾光生与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第三人曾庆兰、周福蓉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曾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临朐县龙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龙德食品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股东为孙长顺、曾庆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周福蓉同孙长顺、曾庆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孙长顺、曾庆兰以23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周福蓉转让龙德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2009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曾庆兰在龙德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周福蓉名下,并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2009)临法执字第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曾庆兰在龙德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周福蓉名下。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龙德食品公司的股东曾庆兰变更为周福蓉。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未进行年检为由将龙德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龙德食品公司的股东曾庆兰变更为周福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协助执行龙德食品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光生的起诉。

上诉人曾光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商局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曾庆兰、周福蓉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工商局为周福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临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工商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没有扩大上述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变更的范围,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光生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