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住所地:昌乐县城站北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解瑞华,昌乐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昌乐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丁凯,昌乐县公安局民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程元胜与昌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程元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元胜,被上诉人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解瑞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力、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元胜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自己主张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原告程元胜庭审中中途退庭,视为自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元胜负担。 上诉人程元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按撤诉处理裁定为终局裁定,诉讼原告对撤诉裁定依法不具有上诉权,若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另,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交待上诉权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元胜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