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连庆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机场南路38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2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涛,该局社保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传建。 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潍坊市连庆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连庆公司)诉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潍城人社局)、姜伟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潍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连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潍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涛,被上诉人姜传建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姜传建系原告连庆公司电焊工。2012年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姜传建在车间内用磨光机磨压力罐罐体的对接面时,因放置罐体的滚轮架滚动致使罐体突然倾斜将其砸伤。2012年11月8日,姜传建向被告潍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9月15日姜传建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潍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传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姜传建于2012年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在原告车间内用磨光机磨压力罐罐体的对接面时,因放置罐体的滚轮架滚动致使罐体突然倾斜将其砸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姜传建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提的“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潍城人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潍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连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姜传建因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致使压力罐罐体倾斜而被砸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潍城人社局认定姜传建因工受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潍城人社局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姜传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连庆公司、被上诉人姜传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潍城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城人社局提供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谈话录音记录以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备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姜传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姜传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潍城人社局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姜传建系因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致使压力罐罐体倾斜而被砸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违规操作亦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范围之内,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连庆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