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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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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大南下街3号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大南下街3号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漆文全,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杨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民杨劳务公司是2005年10月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石制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业务。2012年6月,民杨劳务公司承建了合川区白鹿山西片区猴溪南路市政修建工程,漆文全从2013年10月26日起便在该工程务工,主要从事钻孔等工作。2014年1月13日上午,漆文全上班时左上肢不慎被钻孔机绞伤。漆文全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部分断裂;3、左侧肱动脉及伴行静脉、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4、左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5、左侧肱桡肌、肱肌及桡侧腕长伸肌部分断裂”。2014年3月25日,漆文全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4年4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漆文全与民杨劳务公司之间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漆文全向合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人社局受理后向民杨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4日,合川区人社局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0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漆文全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民杨劳务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合川区人社局所作合川工伤认定20140769号认定工伤决定。民杨劳务公司仍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民杨劳务公司对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要求确认民杨劳务公司与漆文全从2013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2015年2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民杨劳务公司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裁定驳回民杨劳务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民杨劳务公司与漆文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生效的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等据为凭。漆文全在上班时左上肢不慎被钻孔机绞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合川区人社局认定漆文全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合川区人社局在收到漆文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民杨劳务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杨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漆文全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漆文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二次开庭中拒绝接收上诉人举示的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漆文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漆文全2014年1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三、被上诉人认定漆文全2014年1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性质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漆文全答辩称:合川区人社局对漆文全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2、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3、祝世友、兰志明的证明材料;4、对兰志明、何开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重庆长城医院的病历资料。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漆文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00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合川工伤举证2014006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0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

上诉人民杨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14)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漆文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审理中,法庭举示了漆文全提供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上诉人民杨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