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237号3-7-2。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航,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从本案关于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是编号为EY820273623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回执联,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是相同编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存联。邮件回执联上明确清楚地载明了邮件收到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收件单位盖章处签名为卢伟炜,但上诉人举示的邮件收件人存联上记载的收件人和收件日期显示不清楚。同时,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该邮件,以及卢伟炜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仅提出收到的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但其举示的证据却不能予以佐证。为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