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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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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 诉讼代表人李应德。 诉讼代表人蒋世全。 诉讼代表人蒋世华。 诉讼代表人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

诉讼代表人李应德。

诉讼代表人蒋世全。

诉讼代表人蒋世华。

诉讼代表人张鹏。

诉讼代表人李阳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

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要求确认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大足土房局)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原龙星村七社全员农转非事实无异议,且有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龙滩子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个人名义共同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以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街道原龙星村七社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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