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洪,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海建筑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文海建筑工程公司是2008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2014年2月,蒋洪便开始在文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岸区银翔·翡翠谷B组团二期3#楼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蒋洪在该工程负一楼关模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双下肢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4日,文海建筑工程公司向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文海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日,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4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洪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文海建筑工程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文海建筑工程公司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文海建筑工程公司与蒋洪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文海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将重庆市南岸区银翔·翡翠谷B组团二期3#楼项目劳务进行了分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文海建筑工程公司诉称项目劳务进行分包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洪在工作中受伤属实,有证人证言及蒋洪的病历资料为证。蒋洪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合川区人力社保局认定蒋洪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在收到蒋洪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文海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海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文海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建重庆市南岸区银翔·翡翠谷项目后,已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蒋洪在重庆市南岸区银翔·翡翠谷B组团二期3#楼修建工程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因为被上诉人蒋洪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4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有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洪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蒋洪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拟证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2、施工现场两张照片;3、秦贤华、刘守军、蒋尚福的证明材料;4、刘守军、蒋尚福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 (二)拟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蒋洪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合川工伤举证2014009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合川工伤认定2014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文海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庭上举示了柏义明与聂书伦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协议(复印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14)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蒋洪在法庭上举示了重庆建筑工程信息网的截屏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没有矛盾,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文海建筑工程公司举示的模板工程劳务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实,应予认定。重庆建筑工程信息网的截屏资料是真实的,与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印证,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银翔·翡翠谷B组团二期3#楼工程,2014年2月,蒋洪便开始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蒋洪在该工程负一楼关模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双下肢受伤。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称已将该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蒋洪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蒋洪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