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诉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莉。 上诉人李莉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李莉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合复决(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作出的合公蜀(三)行罚决字(2014)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李莉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莉上诉称:本案诉讼,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是2014年10月25日签收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决(2014)95号),便于2014年10月30具状诉至蜀山区人民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以各种借口不予立案,其无奈,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诉状已转交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多次询问查找,其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到蜀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补正诉状,被要求再次更改,次日,其再次递交诉状,被告知一周后答复,2015年5月15日,其收到一审裁定书,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其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李莉不服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作出的合公蜀(三)行罚决字(2014)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查,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合复决(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李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李莉上诉称其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此陈述与一审卷宗里李莉的一份2014年10月30日的行政起诉状相符,故李莉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李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莉的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亦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