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少武。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401-0。 法定代表人:孙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礼幸。 委托代理人:徐金林。 上诉人朱少武因诉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朱少武向庐阳公安分局邮寄《报案申请书》,内容有,其是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白水坝一村27栋210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决(2013)第8号],启动白水坝改造项目,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其与征收方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正在协商之中,但是近日,在征收方没有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其房屋被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违法拆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公安机关有职责、有义务出警,进行立案查处,现向贵局书面提出报案申请,请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责任主体,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并敬请将调查结果告知。庐阳公安分局于次日收到报案申请书后,认为其所属双岗派出所在涉案房屋拆除过程中已多次接处警,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朱少武房屋(白水坝27栋210室)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庐)房征决(2013)第8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拆除行为是合肥超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双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工程拆迁协议》,朱少武的27栋210室于2013年6月26日已经合肥市庐阳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丈量登记,并于2013年6月23日签署了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故其于2014年1月29日报案所称其房屋被违法拆除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双岗派出所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对朱少武的报案申请书,庐阳公安分局未作出书面答复。朱少武认为庐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曾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朱少武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庐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庐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警申请依法调查,并函告调查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系房屋拆迁公司在履行《工程拆迁协议》拆除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庐阳公安分局所属双岗派出所在涉案房屋拆除过程中已多次接处警,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虽然庐阳公安分局在收到朱少武的报案申请书后,未作出书面答复欠妥,今后在工作中应加以改进,但朱少武认为庐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朱少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少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之复负担。 朱少武上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属于非法拆除。被上诉人辩称该拆除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成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报案材料,未作出任何处理,未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法定职权,构成不作为。 庐阳公安分局辩称:前期处理夏燕子等人的报警时,已经查证,2012年8月13日,合肥市庐阳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下发《关于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同意双岗街道办事处开展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前期工作。2013年6月2日,双岗街道办事处与合肥超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拆迁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白水坝地块房屋的拆除施工。2013年6月10日,庐阳区政府作出了《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朱少武房屋位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朱少武的27栋210室已经庐阳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丈量登记,并于2013年6月23日签署了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朱少武2014年1月29日报警内容与前期夏燕子等人报警内容属于同类警情,经前期查证,其所称房屋被违法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双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前期调查情况告知了朱少武,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 朱少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EMS回单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向庐阳公安分局发出了报警申请,庐阳公安分局也收到,但是庐阳公安分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庐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少武的报案申请书,证明反映房屋被违法偷拆。2.对芮立威、李延君、彭纲、董安平、吴方冰、沈贤文、王继光的询问笔录,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工程拆迁协议,关于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证明拆迁是政府行为。3.庐阳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丈量登记表、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存根,证明朱少武的27栋210室房屋已经移交政府。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少武报案所称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是拆迁公司受托拆除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庐阳公安分局双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虽然未作出书面答复,但将调查情况口头告知了朱少武。被上诉人庐阳公安分局并非未作出任何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朱少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少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光远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亚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