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成兰,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柏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钟兴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宗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代成兰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要求确认工商注销营业执照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代成兰2011年9月16日前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行为,其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要求确认该注销行为无效,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